委贷新规及基金备案新规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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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湖互联网金融学院 姚崇慧2018年开年,资管行业“去通道”的监管进一步加强。1月5日中国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1月12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这两个新规定基本上全面封堵了私募基金的债权投资类业务。从具体规定看,《备案须知》对于债权业务的封堵比较明确,并没有留下在操作上进行“腾挪”的空间。而此前新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取消“债权基金”这一类别,也为此次监管上的统一与协同做了铺垫。本文主要介绍上述两个文件对私募基金的影响。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早在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就发布了《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大量的银行理财资金借道资管计划,由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非银机构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将贷款投放给银行指定的借款人,而这些借款人本身就是银行的客户。这种通道类业务是典型的规避监管、影子银行业务,银行在其中承担了贷款的实质风险,从而加大了银行的系统风险。该类业务成为征求意见稿的监管重点。在《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前,银行已经收紧了委托贷款业务。2018年1月5日,《管理办法》正式发布。除了银行外,该《管理办法》对整个资管行业,包括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都带来了重大影响。 (一)资金来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贷款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第十一条还规定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限制了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他类基金通过接受银行委托贷款来加杠杆对外投资。 (二)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如果不考虑1月12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备案须知》,在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以及公司型基金三种法律形式中,采用GP与LP合一架构的合伙制基金以及管理自有基金的公司型基金,由于管理的并非“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不受该条款限制。但是《备案须知》发布后,借贷类业务不予备案,即便管理的是自有资金,也不能从事债权投资,包括委托贷款。二、《私募基金投资备案须知》对于私募基金的债权投资,在委托贷款受阻后,业内本来预期尚可转道信托贷款。因为信托公司拥有发放信托贷款的资格,所以不受《管理办法》规定的影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官网2017年11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如果私募基金投资单一信托,该信托产品用于发放贷款,并不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但是,监管新规进一步封锁了信托通道。2018年1月12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备案须知》指出“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并列举了不符合“投资”本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其中之一为: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自2018年1月12日起,基金业协会不再办理包括这种情形在内的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仅仅限制了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这两种债权投资方式,对于其他方式的具有借贷性质的业务也不予备案。至此,私募基金的债权业务全面封堵。另外,《备案须知》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在投资运作中不得变相保本保收益。可见对于此前在实务当中存在的私募基金的“明股实贷”以及“明基实债”业务,在备案环节将无法通过。三、结 束 语银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限制了私募基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获得资金加杠杆,同时也限制了私募基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对外投资。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备案须知》明确对“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业务不予备案,私募基金的增量债权投资业务受到全面封堵。目前监管层对于私募基金的存量债权业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可能在产品到期后自然终止。在整个资管行业监管趋严,规避监管的通道业务受到限制的大环境下,债权业务将全面回归拥有借贷资质的持牌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从事债权投资业务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划上句号。在现有监管环境下,私募基金需要积极调整业务,回归资产管理本源,以适应监管环境的变化,并获得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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